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先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机动车,再将机动车质押,向他人骗取借款的案件,一段时期以来在全国各地多发,即用前行为骗来的机动车作为后行为骗取借款的道具。该类刑事案件的诈骗行为方式大同小异,由合同诈骗定罪量刑案件不在少数。
审视“两头骗”汽车租赁判决书的裁判,归纳得出该类案件的认定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是认定前行为构成犯罪,后行为不构成犯罪,认定一罪。其中,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 (有骗取朋友汽车并质押的,构成诈骗罪);后行为属于对赃物的处置,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二是认定前、后行为均构成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前后行为应数罪并罚,犯罪数额是车的价值与贷款数额之和。 三是认定前、后行为均构成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按一罪处罚。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前、后行为属于牵连犯,②从一重处罚;另一观点认为行为人前、后行为基于同一概括的犯罪故意,属于连续犯,③按一罪处理(犯罪数额是车的价值与借款数额之和)。 四是认定前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后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
典型案例
案情摘要: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赵某多次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从租车公司租赁20余辆车辆,先后将车辆抵押给余某等人用于借款,并将抵押车辆所得部分款项用于后续租赁车辆的押金和租金。2018年11月起,租车公司在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赵某后报案,被被告人赵某抵押的20余辆车均未追回。经相关部门鉴定,被告人赵某用以抵押借款的车总价值为100余万元。
裁判理由:首先,客观上:被告人赵某在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虽然使用真实姓名与证件信息,但因为其在租赁汽车时,隐瞒将车辆用于抵押借款的真实意图,为租赁公司提供真实证件、支付车辆租金也只是为了骗取租赁公司的信任,使租赁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或继续签订合同并交付涉案汽车,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人赵某在收到租赁公司交付的汽车后用于抵押借款,并且在获得非法利益后选择逃匿;其次,主观上,被告人在无力归还租赁汽车后逃匿,租赁公司已经无法寻找赵某下落,基于此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最后,侵犯的客体,通过对在案证据的梳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在给租赁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同时,侵犯了租赁公司的财产权,并且破坏了汽车租赁的市场秩序,完全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视“两头骗”汽车租赁判决书的裁判,归纳得出该类案件的认定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是认定前行为构成犯罪,后行为不构成犯罪,认定一罪。其中,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 (有骗取朋友汽车并质押的,构成诈骗罪);后行为属于对赃物的处置,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二是认定前、后行为均构成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前后行为应数罪并罚,犯罪数额是车的价值与贷款数额之和。 三是认定前、后行为均构成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按一罪处罚。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前、后行为属于牵连犯,②从一重处罚;另一观点认为行为人前、后行为基于同一概括的犯罪故意,属于连续犯,③按一罪处理(犯罪数额是车的价值与借款数额之和)。 四是认定前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后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
典型案例
案情摘要: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赵某多次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从租车公司租赁20余辆车辆,先后将车辆抵押给余某等人用于借款,并将抵押车辆所得部分款项用于后续租赁车辆的押金和租金。2018年11月起,租车公司在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赵某后报案,被被告人赵某抵押的20余辆车均未追回。经相关部门鉴定,被告人赵某用以抵押借款的车总价值为100余万元。
裁判理由:首先,客观上:被告人赵某在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虽然使用真实姓名与证件信息,但因为其在租赁汽车时,隐瞒将车辆用于抵押借款的真实意图,为租赁公司提供真实证件、支付车辆租金也只是为了骗取租赁公司的信任,使租赁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或继续签订合同并交付涉案汽车,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人赵某在收到租赁公司交付的汽车后用于抵押借款,并且在获得非法利益后选择逃匿;其次,主观上,被告人在无力归还租赁汽车后逃匿,租赁公司已经无法寻找赵某下落,基于此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最后,侵犯的客体,通过对在案证据的梳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在给租赁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同时,侵犯了租赁公司的财产权,并且破坏了汽车租赁的市场秩序,完全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