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明知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故意采取停止经营、失联及藏匿的方式逃避合同债务的,即可认定具有逃匿事实及非法占有故意,从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A某为佛山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2012年底至2013年11月,被告人A某用先履行小额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以B公司名义向被害单位佛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等八家单位大量采购棉纱,由被害单位江门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等三家单位加工。被告人A某在获得棉纱及加工好的布匹成品后,未能支付货款或者加工费,于2013年11月底更换手机号码并中断与各被害单位的联系,逃匿到广东省阳西县,最终尚欠各被害单位货款和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6161619.45元
判决结果
1.A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1)A某的供述及其手机通话清单、各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抓获经过,证实A某确因无力偿还债务,故意将手机留在公司,本人则藏匿在亲友家躲债,且在较长时间不和被害单位联系,直至被民警抓获,因此,可以认定A某具有逃匿的事实。(2)A某在与涉案被害单位履行合同过程中或者在履行合同之前,就已明知B公司或者其本人已经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无法履行合同后,A某随即停止经营并逃匿。因此,一审认定A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A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A某所提本案没有跟其本人所犯同种罪名并案处理,导致量刑不当的问题,经查,2013年底,河南省安阳市新野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地公安机关均已对A某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办理了网上追逃,在此情况下,对于A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应当并案处理,但当时并无并案处理,有失公正。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在决定执行刑期时应予以酌情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