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对自然人还是企业而言,“认罪认罚”是“从宽”成立的前提和依据,只不过因认罪认 罚的主体不同,具体构造也有所差别。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6、7条的规定:“认罪”是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实践中,只要被追诉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具结书,就完成了认罪认罚。然而,《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下的定义是专门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并不包括涉罪企业。按照我国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此企业犯罪中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自然人适用《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的“认罪”“认罚”并不存在问题。但对企业本身来说,其既无法像自然人那样“如实供述”,也无法“真诚悔罪”,即使类推,也无法适用此条。在本文看来,任何主体作出的认罪认罚所包含的要素都是一致的,即认罪方面需符合“理解”与“作出”之要件,认罚方面需认同可能判处的刑罚并表达悔罪意愿。既然对企业犯罪治理而言,融入刑事合规理念后,企业认罪认罚可通过构建合规计划得以展现。对于这种专属于企业的认罪认罚,本文称之为“合规构建型”认罪认罚,其主要特征如下:
其一,认罪认罚的行为主体名义上虽是企业本身,可由于企业为拟制人格,构建企业合规计划仍由企业组成人员决策、管理、执行,企业认罪认罚的行为主体也就包括企业决策层、管理层与执行层三方面,是由企业共同“理解”与同意的。因此“合规构建型”认罪认罚是集体授意意思表示。至于企业集体授意的形式与效力问题,则由公司法律法规加以规制。
其二,认罪认罚的行为方式分为合规构建行为与认罪认罚具结行为两方面。构建合规计划是企业具备预防刑情节的基础,是企业认罪认罚的前提,而企业通过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其他人员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才是完成“作出”要件的标志。
其三,认罪认罚的行为效果既包括展现与公安司法机关合作的意愿、赔偿被害方的态度,也包括希望获得从宽处罚的期待。某种意义上,企业认罪认罚与学界曾经讨论过的单位自首在效果上有一定相似之处,但后者至今未得到司法实践与立法的回应。主要原因可能就是在于当时的企业自首缺少刑事合规理念这样的制度抓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