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曾一度认为,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以虚假的债权凭证提起民事诉讼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不成立诈骗罪。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8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认为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骗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属于妨害司法的范畴,不应定性为诈骗罪。
然而,这种人为阻断诈骗罪犯罪构成的作法,实际上忽略了以虚假诉讼骗取财物的行为客观上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权,行为人系通过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实现其骗取公私财产的非法目的,其危害性比之于一般的诈骗行为有过之而不及。
换言之,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以虚假债权凭证提起民事诉讼,既触犯了现行《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也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成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刑法理论上关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对于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以虚假债权凭证提起民事诉讼,同时符合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回应了刑法学界的关切,明确了行为人利用虚假诉讼骗取他人财物,成立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理。根据现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行为人通过提起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物,同时成立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以二罪中处罚较重的一罪定罪处罚,即对于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以虚假债权凭证提起民事诉讼,如以诈骗罪定罪量刑更能适应罪责刑相一致的刑事司法原则,则以诈骗罪论处。
对此,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判决。对于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利用虚假诉讼骗取他人财物,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案件并不少见。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终2495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某与上诉人胡某巍事先通谋诈骗被害人,上诉人于某准备了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空白的收款收据,在被害人于空白文书上签字时,上诉人于某做出虚假陈述蒙骗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相信其说法而签字,后又在空白文书上伪造诈骗资料,提交法院起诉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虚构事实后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进而以诈骗罪而非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类似的裁判可见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刑终1084号《刑事裁定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刑终5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刑初584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刑初614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等。
综上所述,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以虚假的债权凭证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涉嫌诈骗,成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以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