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系由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而来,刑法将法定刑由2年调整为3年,增加了管制刑种,并将其由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章移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高法《罪名规定》、高检《罪名意见》将其解释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行为主要包括:这里的禁渔区,是指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的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划定的一定区域,在此区域内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种类。禁渔期,是指根据某些鱼类产卵或者成长的时间而规定的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关于不同捕捞对其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眼尺寸的网具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方法。禁用的方法,是指采用爆炸、放电、放毒等使水产品正常生长、繁殖受到损害的破坏性方法。
案号:浏检一部刑不诉〔2021〕Z199号
基本案情:2021年3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本市南川河**镇*村**桥附近河段,利用自制电鱼电机捕鱼。当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危某某被现场抓获,查获被不起诉人危某某非法捕捞的马口鱼、趴地虎鱼、黄鸭叫、石楞鱼、鳑鲏鱼、泥鳅、河虾、共计、0.72千克。
本院认为: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一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危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是被不起诉人危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是危某某已向乌龙渔场缴纳了2000元鱼苗生态补偿款,主动修复生态环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