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在研究民营企业腐败犯罪治理问题时指出,许多国家对商业腐败的治理大多经历了从监管化到市场化、再由市场化回到监管化的螺旋过程。企业合规建设亦是如此,既不能完全寄望于企业自律,也不应一味局限于外部的他律,二者不可偏废。由此,在充分考量企业合规的双重属性和系统梳理现阶段企业合规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企业合规的路径优化提出对策建议,将有利于提升企业合规建设的成效,推动企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正向与负向的刑事激励,分别指代“奖励”与“惩罚”两种对立的作用方式。对于已经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或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进行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应予以刑事上的优待;对于业已存在违法事实、消极或拒绝配合检察机关进行合规整改的行为,应予以相应的刑事制裁。这种“赏当其劳,罚当其罪”的朴素法理念植根于国家法治理念及社会公众法治意识,理应在企业合规的刑事激励制度安排中得以体现。坚持正向与负向激励的相称性,不仅是对公平正义理念的坚守,还是域外合规实践的教训使然。早年,美国参议员们便提出过质疑:大型金融机构大而不倒的地位是否会削弱联邦政府起诉不法行为并实施适当惩罚的能力。当然,在制度安排上坚持正向与负向激励并重并不意味着削减正向激励,而是强调在建设正向激励机制的同时也应当构建相应的负向激励机制,两种激励机制的并重旨在避免企业合规的激励失衡,而非正向、负向激励的此消彼长。
在制度的具体安排上,宜针对上文提及的失当情形作出以下修正:一是加强对强制性措施的检察监督。虽然美国学界一直不乏对检察官利用暂缓起诉协议干预企业事务的批评,但在后安达信时代,签署暂缓起诉协议已成为企业应对刑事调查的首选。在我国,检察机关不仅行使着公诉裁量权,而且能够通过实施法律监督对侦查行为产生影响。对涉案企业而言,侦查阶段中的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所产生的负向激励效果尤为明显,对此李玉华教授指出,我国的强制性措施在激励企业合规方面具有天然的本土优势。不过,对此类强制性措施的运用缺乏监督,导致此类措施恣意滥用的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也是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中的主导机关,其复合属性为加强对强制性措施的监督提供了法律和事实上的正当性依据。具言之,在办理涉案企业犯罪的案件时,检察机关可依《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第1款之规定,在必要时提前介入,并对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情况、合规意愿等因素进行考察,及时对强制性措施作出相应的调整,以弥补检察机关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前正向激励的不足。
二是强化经济制裁的刑事威慑力。在谈及对涉案企业实施经济制裁时,有学者设想由检察机关促使涉案企业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也有学者构想以罚款金额作为确定企业认罪认罚的具体条件。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案企业犯罪案件时会选择对涉案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的同时,依据《刑法》第37条及《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之规定,对涉案企业处以行政处罚,避免发生一“放”了之的情形。在域外,对涉案企业实施经济制裁同样是实践中的惯常做法,例如,汇丰银行与美国司法部在2012年12月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前者被没收12.56亿美元,除此以外,其还向货币监理署支付6.65亿美元的民事罚款、向美联储支付了1.65亿美元。在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威慑力过低的担忧,故而强调刑事司法与行政处罚的有效衔接,以确保企业的犯罪成本不低于犯罪收益。
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案例分: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通过营口**有限公司席某某(已死亡)私自向其经营的营口**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有限公司虚开了8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47300元,税额共计103075.87元。2019年11月30日,孙某某将上述税款足额补交。 检察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补交税款、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其所经营的营口**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有限公司已通过合规考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