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孟某系城郊公司法定代表人,城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负债甚多。2016年3月28日至31日,解放大路支行、城郊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华运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解放大路支行于2016年3月31日发放贷款1500万元,因反担保合同签订等原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降低风险,遂让城郊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子公司吉林市恒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签订虚假产品供销合同,据此让解放大路支行将1500万元贷款汇入恒丰公司账户。反担保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8日,恒丰公司先将326250元担保金和2759636.87元购房款合计3085886.87元汇给城郊公司,孟某将该款转给华运公司,华运公司将款转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恒丰公司将余款11914113.13元汇给城郊公司,孟某未按约定将款转给华运公司,而是用于偿还城郊公司债务及货款、运费等。2016年4月20日,城郊公司支付了第一季度贷款利息53287.5元,至此,贷款全部花费。
因城郊公司未按约定将贷款转至华运公司,2016年4月18日,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孟某去向不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间四次向解放大路支行支付利息730738.42元,2017年3月偿还本金1500万元。
二、罪名浅析
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而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二者有许多共同点:诸如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但是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仍是有区别的。
1.针对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
2.针对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因此,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只要正确地把握什么是“合同”,那么二者的界限就很明显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出现就定合同诈骗罪,该“合同”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
本案中,上诉人孟某身为城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孟某人民币11914113.13元,返还被害单位。
四、法条浅析
合同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