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决定有三种类型,包括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
对不起诉案例的研究,可为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辩护提供实务参考,对有效刑事辩护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八条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案情简介:
2009年至2011年10月间,被不起诉人普某甲和武某某、普某乙、黄某某、李某某(已提起公诉)以到贵州等地打工、做生意为借口,诱骗亲戚、朋友到广西田东县,谎称“广西阳光工程”是国家允许和支持的项目,加入后可得到巨额利益。要求参与者出资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加入后每人可发展三人,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采用“五级三晋制”的晋升模式,后参与者又采用同样的手段诱骗其他人参与传销活动,从而使整个传销网络不断扩大。被不起诉人普某甲先后在易门县十街乡诱骗他人参与传销,普某甲下线人数已达47人,其中45人由普某乙、黄某某、李某某等人发展作为普某甲的下线。
处理结果:
被不起诉人普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作为普某甲下线的人员主要由他人发展,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普某甲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