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8日,自诉人诉被告人借款纠纷案经离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6)晋110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2012年12月16日之前利息60万元;2、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付某某按月利率2分承担100万元本金利息,起息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已归还利息3.4万元)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付某某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离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付某某执行一案,向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2018年3月6日,离石区法院以拒不申报财产对付某某采取拘留措施,被告人付某某仍未还款。2018年9月12日,根据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的控告,离石区人民法院以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离石区公安局。2018年11月19日,离石区公安局以付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离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自诉人以2017年3月16日付某某将其所属×××丰田牌小轿车转移过户给刘改珍,在判决生效前付某某将其位于太原市的一套房屋转移出去为由,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应当立案的标准】第(五)项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向离石区法院提出控诉。2019年1月8日,离石区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
关于付某某在判决生效前将其位于太原市的一套房屋转移一事。经查,该案经离石区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已确认2013年6月18日李锦全与付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抵顶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是在离石区法院查封之前,已由李锦全实际占有该不动产。
关于张某某所提付某某于2017年3月16日将其名下的×××丰田小轿车过户至刘改珍名下一事,现在案客观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3月16日将×××丰田小轿车过户给刘改珍的事实。
争议焦点
付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系因经济困难,事实上无力履行,并非主观恶意拖欠债务。其在被离石区法院司法拘留后已积极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属于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情形。×××号轿车于2012、2013年间就已抵顶给他人,所有权早已转移,只是没有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原判决仅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就确认该车辆归其所有,明显依据不足。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付某某于2017年2月收到执行裁定前,×××丰田皇冠轿车已非其本人所有,不存在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付某某不清楚债权也在申报范围,未申报债权不应认定为拒绝如实申报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付某某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执行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转移财产、不如实申报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改判无罪。
自诉人张某某认为付某某将其名下的丰田轿车过户是事实。关于抵债给李某是付某某的一面之词,不应采纳。付某某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及负债情况是一种逃避行为。
法律分析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因没有能力执行而未能执行的,不能以犯罪论处。离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将本案移送离石区公安局,该局经审查认为付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自诉人张某某所提付某某于2017年3月16日将其名下的×××丰田小轿车过户至刘改珍名下一事,在案证据证明付某某已于2013年4月将该车顶账给李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范畴,应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让发生效力的标志。故涉案丰田小轿车于2013年4月后即不属付某某所有。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付某某在判决生效前转移财产,在判决生效后有隐藏、转移财产、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情形,原审自诉人张某某不能提供付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还款义务能力的证据,指控缺乏罪证。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