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什么是金额拆分的债权转让模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日印发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双方合谋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借款人吸收资金的。在对中介机构、借款人进行追诉时,应根据其各自在非法集资中的地位、作用确定相应刑事责任。非法集资案件中对于期限拆分的债权转让适用以上所述《纪要》的规定,这个没有疑义。对于未做期限拆分的债权转让是否属于“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的行为,实践中仍存在困惑。非法集资案件中的金额拆分债权转让模式可分为三种:(1)普通债权转让模式,意即债权人基于普通的商品交易和借贷交易,而获得债权,如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且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因而对买方享有债权,后债权人将该债权通过网贷平台全部或部分转让予投资者;(2) 投资人债权变现转让,即投资平台上的投资人在平台投资后形成真实债权,将自己未到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债权受让人);(3) 专业放贷人(超级放款人)债权转让模式,即网贷平台或其合作机构,也可能是其实际控制的某个或某几个自然人, 事先放贷给借款人形成真实债权,后通过平台将该真实债权在平台上转让给投资人。这个过程中通常进行金额拆分。比如对借款人形成20万的债权,拆分后转让给10个新的投资人。以上三种情形下,均未做期限拆分,故属于期限未拆分的债权转让。
二、 大前提:P2P是一个合法的业态
刑事案件中分析合法性要坚持一个大的前提,就是刑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即无法律规定不为罪。P2P行业如今已经全数清零,这个是现实。但是历史和实事求是地分析P2P网贷,P2P本身是一个合法的业态。P2P的合法性为国家政策和国务院行政法规所确立。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八条明确规定,“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2016年8月17日,银监会、公安部等4部委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对P2P的业务模式进行规范。据此,P2P也取得合法身份。《暂行办法》规定了P2P应备案,但是备案既不属于前置审批,亦不属于后置审批。P2P本身不具有“原罪”,相反它是合法的。作为一个行业,P2P的正当性和房地产业、银行业、制造业、AI等在法律层面是同等的。当事人不因是处在P2P行业这个事实本身,即认为从事非法集资。P2P业务不天生具有“非法性”。三、 债权形成环节不构成犯罪:非法经营罪或者违法发放贷款罪
在以上前提下再分析金额拆分的P2P的债权转让模式。这个模式包括两个环节,即第一,平台放款给借款人,形成债权;第二个环节是债权转让,即平台将债权转让给投资人。
在第一环节即债权形成环节,属于平台放贷、出借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2019年7月23日颁布的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意见”)规定,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但是《非法放贷意见》明确了溯及力的问题: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考察《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民间放贷行为并未规定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 的内容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1)粤高法刑二他字第16号《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收悉。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从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可以看出,即使是放高利贷,单就放贷行为而言,民间放贷不属于非法经营罪。
如果有其他情况,要具体分析。
四、 债权转让环节不违反法律
在债权转让环节,坚持《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以上三类债权转让是一样的,均未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相反,均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债权转让模式的风险点在于,所转让债权是否具有真实性,是否真标,是否涉嫌欺诈?如果是假标,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无疑。但是如果平台确保所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并且在转让债权时,对底层的资产做了如实披露,真实告知借款人真实信息、借款项目、借款用途等,双方出于平等、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原则签订相关合同,则应当被界定为民事行为,不应涉及非法集资的非法性。
问题:为什么说不涉及非法集资的非法性?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相反应由对方证明自己有罪。那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的答复可以是一个反问:为什么说涉及非法性?依据是什么?实际的过程是平台放贷后形成债权,真实属于自己的债权。作为合法业态的P2P平台将自己的债权转让出去,所得资金属于自己,即使资金都回到公司账户,结果也是自己的钱。自己的钱为什么不能放在一起呢?自己的钱为什么属于非法集资的资金池呢?这个道理就讲不通。也没有法律依据。五、 实务中提出的其它问题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即使不成立资金池,因债权转让模式在金额拆分后,面向不特定公众进行转让,应成立非法集资。这个问题稍微有点复杂。相关的问题,比如有的案件中有金交所产品,有底层资产发行产品公开募集,结果认定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他案件的情况再具体分析,回到题述问题和事实中来。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有4个要件,包括:“非法性“(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公开性“(指向社会公开宣传)、”利诱性“(承诺收益)和”社会性“(吸收资金的对象是不特定公众)。若向不特定公众进行转让,则构成”社会性“。但是司法解释很明确,非法集资的认定需要”同时具备“4个条件,缺一不可,所以说是4个”要件“。
因而我认为若有的平台仅具备社会性的要件,不能因此推定即具备“非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