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危险驾驶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一项重要罪名,这一罪名的设立规范了社会秩序,彰显了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本文从犯罪构成、共犯、着手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同时辨别了与其他犯罪的区分,从中总结出危险驾驶罪的辩护要点,希望能为办理危险驾驶案件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辩护、醉驾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民众的生活水平及生活方式都在发生变化,驾驶机动车出行成为了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重要方式。岁末年终之际,醉酒驾驶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后,危险驾驶罪作为一项正式的罪名被吸收到刑法中,危险驾驶罪一跃成为最常见的罪名,作为律师,危险驾驶罪的辩护也变得更加重要。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认定犯罪需要从四个方面来论证,即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只有这四要件全部满足,才能认定犯罪。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
危险驾驶罪位于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章下,重点在于防范公共安全,因此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能由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构成,不成立单位犯罪。本罪也不要求行为人具备特定的身份。
(三)危险驾驶的犯罪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在客观上有四种具体的表现形式,这四种形式无一例外的都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持有故意的心理态度。换句话说,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正在实施的行为,对于这一行为带来的影响和可能发生的结果都有足够清晰的认识,对于结果也至少持有放任的态度。但这种认识并不要求达到精确的程度[1]。例如,在醉驾型危险驾驶中,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血液含量究竟是多少,只要求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酒。
(四)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四点:
1.追逐竞驶
在司法实践当中,追逐竞驶行为并不少见,是危险驾驶罪四种行为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表现形式。具体来说,追逐竞驶行为对空间范围有一定的要求,只有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下的追逐竞驶行为才能够构成危险驾驶罪。倘若在较为封闭的场所,例如不允许社会车辆进出的小区内,则不属于公共交通管辖范围之内。在程度方面,则要求情节恶劣,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性的判断 [2]。
2.醉酒驾驶机动车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在危险驾驶中是最常见的一种,醉酒的状态需要以具体的酒精含量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即可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深圳市的司法实践中,120mg/100mL以下 可以作不起诉处理,180mg/mL以上则是需要起诉。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或者超速行驶
这种情形有特定从业人员的要求,需要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并且不要求是驾驶员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犯罪承担责任,也可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种情形中有两个要求,一是要求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二是要求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没有同时达到这两个要求,则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的着手和共犯问题
1.关于着手的认定
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着手的认定,需要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来考虑从时间角度来看,当行为对法益造成紧迫危险时,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的着手,也就是说如果醉酒者发动车辆,则就属于危险驾驶罪的着手。从空间角度来看,需要驾驶者处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可能有不特定人或车辆的出现,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险。另外,倘若行为人只是在机动车内休息,并没有启动车辆,也不能够认定为着手[3]。在司法实践当中,认定危险驾驶罪的既遂也需要要求行为人在公共道路驾驶机动车。因为本罪的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那么要求起码要有可能给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才能入罪。
2.关于共犯的认定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很多国家都有较具特色的规定。例如,日本刑法就规定了“同乘罪”,也就是说在醉酒驾车的情形中,乘车人也会受到一定处罚,但这并不适于我国的国情[4]。笔者认为,需要行为人在明知驾驶者要驾驶机动车并且主动劝酒,在驾驶者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加以阻止,这种情形可以被认定为共犯。
三、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分
(一)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1.主观方面有区分
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危险驾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但并不要求发生一定的结果,而交通肇事是结果犯,不要求主观上的故意心态,而对发生的结果要求。
2.客观行为的区分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包括4种情形,而交通肇事的客观行为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并造成一定的后果。
3.犯罪既遂标准的区分
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实施了这个行为即构成既遂。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了法定的后果才构成既遂。
(二)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1.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要求主观上明知,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醉酒驾驶机动车通常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论处。
2.客观行为的区分
危险驾驶罪的危害程度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更小,以危险方位危害公共安全需要有一定情节,而危险驾驶罪只要实施了就构成犯罪。
四、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辩护要点
(一)入罪情节
1.道路因素
危险驾驶罪所称“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机动车”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实施)第119条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人行道、步行街、广场等),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开放性大学除外)、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
什么样的路被定义为“道路”也是认定是否构罪的重要因素,辩护人从道路的因素对案件可以进行分析和论述,是辩护的重要要点。
2.车辆因素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根据国家的规定,只要是最高时速超过25km/h,整车质量超过55kg的电动车都划入机动车的范畴。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车辆是否为机动车的鉴定也尤为重要。
3.程序因素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规定“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按照公安部的规范,整个呼气测试和抽血过程是需要制作笔录,并录像、拍照,对执法取证过程进行记录,如果缺少上述证据,则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
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是至关重要的辩护突破口。这是定案的重要证据材料,如果没有鉴定材料,无法进行定罪。辩护人在证据审查时也是要重点考虑的,可从程序、检材、排除合理怀疑等方面进行论述。
(二)量刑情节
1.醉酒程度
当事人的酒精含量是重要的量刑情节。首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处罚,可见入罪主要就是看血液的酒精含量。其次,该《意见》又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各地出台的相关醉驾法律文件中,对于当事人醉酒程度或血液酒精含量高低在量刑多少上都有具体体现。以东莞市的规定为例,酒精含量不超过140mg/100mL,原则上可作不起诉处理,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可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2.前科情况
当事人是否为初犯、偶犯对量刑也有一定的影响。无证驾驶及伪造、变造驾驶证驾驶的,有酒驾前科的(包括酒后被行政处罚和醉酒被刑事处罚),都是从重量刑的情节。
3.被查获时的行为表现
行为人被查获后,自愿认罪认罚,态度好,没有逃跑等行为,后续量刑通常会考虑态度良好的情形。
4.赔偿情况
凡是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失的,当事人积极理赔并获得谅解的,一般都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5.自首
醉驾型的危险驾驶的自首通常是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原地。在路遇公安查获醉驾在查获之前主动前往,也可认定为自首。在犯罪中自首的认定是可以获得大幅度从轻的。
五、结语
危险驾驶罪在日常生活中日益常见,甚至一跃成为数量第一的罪名,危险驾驶罪的程序通常走得很快,律师在其中的作用看似比较小,实则不然,经有效辩护,危险驾驶罪也可获得更好的结果。
参考文献:
[1] 刘军.危险驾驶罪的法理辨析——兼论刑法法益保护的前期化 [J].法律科学 (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2,30(05):113-120.
[2] 张宁.论刑法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认定 [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01):52-55.
[3] 杨宇.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认定. 法制与社会,2021·6(下):191-192.
[4] 杨宇.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认定. 法制与社会,2021·6(下):19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