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硕士,经济法学专业,近10年公司、律师双重实战经验。
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以及经济学、财经等多专业知识,同时具有法律思维、互联网思维、商业思维。
只办理刑事案件,专注刑事辩护,坚持有效辩护,全面、细致、深入地分析案件,敏锐的捕捉案件的每一个关键信息,寻找案件突破口,辩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尤其擅长办理经济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走私、诈骗等案件。
在长期执业过程中,以精湛的业务、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良好的辩护效果,深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好评,并因此形成了良好的人际、业际关系,赢得了良好的职业信誉。
专业技能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曾在法院、
检察院工作近十年,多年的检法工作经验不但使其具有
扎实的刑事法律知识、还使其具备了丰富的庭审经验
参与承办过的案件
1、高某利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200万,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十二年,经过有效辩护,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邱某斐诈骗案,涉案金额2.43亿。经过有效辩护,最终改变定性,判处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3、王某毅诈骗罪,涉案金额570万,经过有效辩护,最终改变定性,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4、朱某娟涉嫌虚开增值随专用发票罪,经过有效辩护,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5、车某霞涉嫌诈骗罪,经过有效辩护,在侦查阶段取保成功,最终撤案。
6、杨某娇非法经营案,经过有效辩护,在侦查阶段取保成功,最终撤案。
7、杨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当事人家属委托我方为其二审辩护,最终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半。8、刘某华放火案,原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律师作为其发回重审阶段辩护律师,经过有效辩护,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9、于某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经过有效辩护,有期徒刑六个月。
10、张某兵开设赌场案,经过有效辩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廖某明在深圳城区,明知是他人用于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以其亲属廖某新、廖某兰名义办理4张银行卡,用于收取犯罪所得的款项601.9096万元,并使用上述银行卡多次取赃款共计431.53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观点
2018年4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廖某明在广东省深圳市城区,通过微信群内诱使被害人王某芳等人往“恒指平台”投资,通过操纵涨跌之手段,骗取王某芳等人现金共计654.888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46.616155万元。
辩护思路
1、“事前同谋”共犯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仅根据法条自身的文意理解,很难理解“明知犯罪所得而窝藏、转移”与“事前同谋,掩饰隐瞒……”的区别在哪里,“事前同谋”也属于“明知”的一种,这种主观上的区别到底如何认定?
首先,“事前通谋”必须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按刑法理论,共同犯罪主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有意思联络,这种意思联络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前。
其次,“事前通谋”的上游犯罪分子必须是实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必须直接与上游犯罪实行犯进行“事前通谋”才成立共犯,如果其仅就窝藏、销赃等事宜与非实行犯进行共谋,其主观上间接知晓了上游犯罪,但不知实行犯为何人、犯罪对象为何物,则不能认定为“事前通谋”,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最后,“事前通谋”的内容应当具有明确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分子进行的犯意联络,不能是笼统的、概括的,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所谓具体的、明确的,并不是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要对上游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目标等具体情节有全面了解或参与共谋,但是不能将仅是笼统地知晓上游犯罪分子要实施侵财类犯罪、概括地承诺事后收购赃物的行为认定为共犯。由此,要成立共犯,二者之间的通谋内容至少应当涉及上游犯罪手段、赃物种类、收赃方式、收赃价格等内容。
2、本案中廖某明并未参与实施诈骗行为
根据同案犯笔录、转账金额及犯罪时间节点等证据的梳理结果可知,现有证据并未正式廖某明参与了实施诈骗的过程,真正的诈骗犯朱某是廖某酒吧的常客,廖某明仅是起到了资金转移的帮助作用,对诈骗行为并不知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芳等人陈述在恒指平台被骗,资金流向显示流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又通过该公司端口号将资金分流至大量个人银行账户内,其中部分资金转入廖某明掌握的廖某新、廖某兰账户,而廖某明在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内,频繁、多次取款,根据其生活经验、认知能力,廖某明是应当明知上述款项是犯罪所得,而仍然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帮助其收款、转账、取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特征。公诉机关关于廖某明犯诈骗罪的指控,从证据链条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廖某明参与实施了共同诈骗行为,故对该指控罪名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