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规旨在预防企业犯罪或防控刑事风险,但这种预防或防控从何处着手呢?只能从预防一般的违法违规行为做起,不然怎么防得住呢?就像医学预防,为什么要做健康体检呢?健康体检是通过各种检测仪器和手段,来探查我们体内是不是有重大疾病的迹象,如果发现迹象就及时消除病患,这样才能避免等到恶性肿瘤长出来再来做伤筋动骨的大手术。犯罪预防类似医学预防。预防的实质,就是要从有可能引起刑事风险的违规违法的识别与防控做起,一旦发现刑事风险隐患就及时予以消除。这样,企业才能远离刑事风险,于社会而言,企业犯罪现象才会实质性减少。所以说,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就包含在刑事风险防控的体系之中,刑事合规就是要阻断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向刑事违法发展。换言之,防住了刑事风险,也就意味着消除了企业内部的重大民事违法或行政违法风险。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刑事合规相对于先前的企业合规,是更高形态的新型合规形态。刑事合规不是传统合规的翻版,更不是传统企业合规的分支,而是传统企业合规的高级发展形态。这既是从企业合规演进的内在逻辑中得出的必然结论,也是深入把握刑事合规政策意境的要害。,
在此总结一下,传统企业合规虽然包含有企业守法的自我监管、自我约束这一宝贵要素,但是由于这种自我监管主要依赖于企业自身的自觉或自治能力,缺乏有力的外部合规牵引力,企业合规往往陷入表面合规、形式上合规的泥潭,既难以保障企业守法经营,更不能促进企业自主预防犯罪。刑事合规作为传统企业合规的升级发展形态,通过将原来企业合规的保障机制——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发展到从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实现了三种法律责任无缝连接的责任体系,由此形成强大的企业守法外部监督机制,就从根本上消除了合规成本高、违规成本低的结构性矛盾,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发企业自我监管、自我约束的动力,解决企业合规主动性不足的问题。同时,另外一个我要强调的就是,人们之所以容易将刑事合规理解为传统企业合规的分支,一个重要原因是,只注意到了刑法的部门法特性。既然刑法是部门法,法律合规的概念当然大于刑事合规。但是,刑法更是保障法,是保障其他法律有效实施的法律。就刑事政策层面而言,建立将刑事责任追究与企业合规直接联系起来的刑事合规制度,恰恰就是为了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法功能。由于只靠行政法手段、民事法律手段难以激发企业守法经营的意愿与行动力,刑法的预防性监督就必须出手了,就必须在刑法中科以企业相应的主动预防犯罪的义务。不然。民法、环保法、公司法、食品安全法、税法等,那样多的法律都规定了企业的种种义务,谁来监督企业真正履行守法义务?只有刑法。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刑事合规制度也可以称之为“强力监督企业守法的制度”。在这里,企业守法与企业自我预防犯罪之间得到高度统一。由此,立于企业层面,要想避免刑事风险,就必须着眼于实质性合规,构建内部的守法监督机制,主动防控企业运行过程的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行为,以此消除刑事风险隐患。所以,刑事合规作为企业合规的高级发展形态,在其概念中已将先前的民事合规、行政合规内容包含于其中。
刑事合规制度的产生,意味着国家反企业犯罪的路径发生重大变化,这就是从专注于企业犯罪的事后惩罚到制度化、机制化地贯彻“惩防并举、预防为本”刑事政策。刑事合规的内涵中并没有放弃惩罚,并且这种惩罚已不限于刑事惩罚,而是将各种惩罚予以整合,共同服务于激发企业守法与主动预防犯罪的意愿与行动力。这也是刑事合规制度比现行事后追责制度更先进之处。放眼全球,没有哪个国家不讲犯罪预防,没有哪个国家否认打击治标、预防治本的科学道理,但长期以来“惩防并举、预防为本”往往只停留于政策层面和宣传层面,即使付之于行动,预防犯罪也因只有政策依据而没有可操作的制度保障而难以有效推进。从国家制度构建层面看,怎么才能制度化、机制化的组织和实施犯罪预防,始终是犯罪治理中的一大难题。应该说,在刑事合规制度产生之前,各国都还没有找到适当的路径。刑事合规是国家治理法人犯罪模式上的一个飞跃,是犯罪预防口号化、政策化到犯罪预防制度化、机制化的重大转型。
从根本上讲,任何制度创新都来自于现实的重大需求。当传统思路解决不了当下面临的重大难题时,必然会呼唤新的制度产生。刑事合规的产生也是这样,是为了破解世界各国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面临的重大共性问题应运而生的。具言之,刑事合规制度产生的现实动因,在于克服现行企业犯罪治理存在的以下三个方面的致命缺陷。
首先,采用现行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方式应对法人犯罪,对于预防作为组织体的法人犯罪而言,我称之为缘木求鱼,是策略方向与路径选择上的重大错误,不仅达不到预防企业犯罪的效果,而且还会产生“查处一起企业犯罪、弄垮一家企业”的严重负面效果。我们连续九年发布的企业家犯罪报告,已经揭示了这一问题。作为一个基本事实,我们要承认,在刑事合规制度产生之前,法人刑事责任始终是依附于自然人刑事责任存在的,刑法里面并没有专门针对法人犯罪的预防性责任设置。但法人犯罪不仅在社会危害上远大于自然人犯罪,而且有显著不同于自然人的构成特征。首先,法人有自己的发展愿景与发展目标,比如争做世界一流企业、今年要实现销售额一千个亿等。其次,法人组织有体现特定组织文化的制度设置与组织构架。企业的行为规范、考核指标,年终奖的发放标准等,这些内部的规制对员工的约束远比比外在的国家法律来得更为实在,个人的行为方式、守法意识首先受到的是单位的内部规制与文化氛围的熏陶,并且单位的管理制度、组织构架与文化氛围,又是先于自然人存在的,在自然人还没有产生犯罪意图的时候它就已经存在了,所有进入到单位的人,都要受到单位制度环境的制约与影响,并由此决定着单位成员守法观念的形成。我们讲存在决定意识,但在追责模式上,却以作为单位构成分子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为联接,来认定单位的刑事责任,忽视了诱发单位犯罪的根源——组织治理缺陷,这就发生了追责的方向性错误,不仅不能产生矫正组织、促进组织改良的正功能,而且还会负面的连锁反应。这种负作用具体表现为,只注重处罚犯罪的单位(实际主要是企业并且主要是民营企业)及其负责人,容易造成企业倒闭、职工失业以及投资者、关联企业受损等。
回到刚才的问题,为什么企业的组织治理缺陷才是诱发企业员工违法犯罪的内生性根源呢?举个例子,当企业内部一味倡导的只是如何提高利润和效率,考核指标就是以销售业绩论成败,处于这样一个利润至上、严重忽视社会责任环境下的个体,要想在企业中生存下去,心里想的和所要做的就会倾向于如何完成考核指标,至于手段和方式的正当性、合法性可以在所不问,这哪还有守法经营的空间?从我们连续9年发布的企业家犯罪报告来看,企业和企业家刑事风险高发的内生性原因,就在于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这种治理缺陷可以概括为企业内部“只有精于成本与收益计算的财务,没有专于风险识别与防控的法务”。只要这种治理缺陷不改变,企业建立守法的自我监督与主动预防犯罪的内控机制就难以指望,企业违法犯罪高发频发就难以避免。如此,企业不能高质量发展,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必然受阻。这也是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启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意义与必要性所在。
同时,对现行单位犯罪立法的弊端,还必须认识到,即使在双罚制下,我们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刑罚,诱发企业犯罪的固有的治理缺陷消除了没有?根本没有。只要企业不死掉,依然会在违法违规的道路继续追求利润最大化,直至因重罚而死去。这也是许多的企业长不大、做不强的重要原因。并且,如果我们把单位责任建立在自然人责任基础之上,还会产生我们犯罪学上的“犯罪刺激”效应。只要这个企业组织还在,犯罪之后可以依然我行我素、继续违法,并且不用担心组织体自身的责任问题。因为,它可以将组织的责任风险转嫁给具体的自然人,就算追究法人责任也不过是交了点罚金而已。所以,现行单位犯罪的规定,只是单纯的事后惩罚,对犯罪企业所固有的组织缺陷丝毫不能产生建设性改善功能。当然,这种情形在刑事合规制度产生之前,是全球的共性现象。所以,刑事合规的一个使命,就是为了克服现行法人犯罪或单位犯罪治理的重大缺陷。
刑事合规制度产生的第二现实动因,是破解国家从外部监督企业犯罪愈发不从心难题的必然要求。随着企业数量不断增加、规模越来越大以及业务链条的不断延伸,国家对企业守法的外部监管越发困难,亟待制度性地激发企业的自我预防力量。以我国为例,仅民营企业就接近3000万家,仅靠市场监管部门或司法部门根本监督不过来,这也是现实中选择性执法的客观原因。又比如,大型企业,下面还有子公司,子公司下面还有分支公司,尤其跨国企业,业务链条可能遍及全球,如何有效监管?如果仍然按照传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寻找承担责任的主体,必然出现企业犯罪发现难、举证难和追诉难的问题。刑事合规制度立足于独立于作为单位成员个人责任的组织责任原则,就避开了责任认定问题。不管理论说这是单位的客观责任也好,推定责任也好,只要单位成员在业务活动中基于实现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都认定为是单位犯罪,除非单位能证明已尽勤勉合规、主动预防之义务。否则,单位不仅要面临相应惩罚,而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在官方监管或官方委托的第三方监管下完成内部的合规整改,以绝后患。这就是各国现行刑事合规制度的基本逻辑。刑事合规通过把企业无罪或罪轻的证明责任恰当地分配给企业,不仅利于激发企业自主预防犯罪的动力,而且极大地增加了预防企业犯罪的社会力量,也从根本上减轻了国家证明企业犯罪的负担,提高了追诉企业犯罪的效率。这是否对企业不合理呢,让企业承担了过重的社会责任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刑事合规不仅对国家有很多现实好处,对企业同样如此。有效合规,能达成国家——企业之间的双赢。为什么是双赢呢?我后面再讲。
这里有一个问题,刑事合规制度旨在激发企业自主预防的意愿与动力,企业究竟有无自我预防犯罪的能力?事实上,企业在自主预防犯罪有其独特优势。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有雄厚的物质基础,拥有相对于国家而言相对优势的财力、人力、信息和技术资源。从潜在能力上讲,企业才是企业犯罪的最佳预防者。但问题是如何激发企业的这种预防潜力呢?传统的企业犯罪治理模式激发不了。你不犯罪,我不管,犯罪了就追究你刑事责任。此时的企业只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没有办法成为预防犯罪的主体。这种治理方式有点“不教而诛”的味道,事先不引导企业如何自主预防犯罪,不激励企业建立刑事风险内控机制,一犯罪就抓人,就判刑,企业及其高管只能作为一个被追责的客体了,在守法方面自然趋于消极被动甚至对抗,自我预防的潜能就没有办法被激发出来。可以说,正是现行的制度设计,把企业自主预防犯罪之路给堵死了。而在刑事合规制度下,企业只要能证明已尽自我预防所能,就不能对企业及高管追责。如此,勤勉合规者,才有优越感,才有利可图,才有合规的动力。可以说,刑事合规制度得以运行的关键,不仅要有明确的合规指引,而且更要有有效的合规激励机制,当然包括正向的合规激励即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民事处罚上的优待,也包括负向激励,即与责任和预防相适应的惩戒。
刑事合规产生的第三个原因在于,伴随着资本力量的越发强大,企业犯罪的社会危害越发加深,国家必须建立有效的刑事预防制度。尤其是大型企业、高科技企业,由于其在行业中享有话语权和影响力,拥有技术垄断、技术优势,开发着影响我们人类未来生活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既给我们带来了便利,也给社会安全带来了深重的风险,不仅在现实地影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甚至在影响政治决策。如果我们还用老方法,等到企业犯罪发生后再姗姗来迟地找人追责和惩罚,危害后果难以想象,社会也难以承受。国家基于防卫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的安全与和谐,也需要开发强有力的预防制度,防患于未然。这也是各国在刑事立法中引入企业合规概念,创设刑事合规制度的一个重要政策考量。
已经超时了,简单讲讲刑事政策的第三个政策面向,就是从企业犯罪的国家单向治理到国家-企业合作治理的重大转变。致力于构建企业犯罪的国家与企业合作预防格局,可以说是刑事合规制度的基本价值追求。传统治理模式体现为国家的单打独斗,从案件侦查、起诉直至法院定罪量刑,整个企业犯罪的追诉过程,主要体现为国家力量的单向运作。刑事合规制度的重大革新在于:将企业经营是否合规及其合规的努力程度,作为认定涉案企业刑事责任的根据,并配套设置从有效合规出罪、有效合规减免处罚、有效合规不起诉等激励机制,使企业自我预防的成效与企业自身的命运直接关联,以此充分激发企业自主预防的行动力,形成企业犯罪的国家——企业合作预防的新型治理格局。刑事合规,本质上是“共治、共赢、共享”这一现代治理价值在企业犯罪治理中的体现。刑事合规不仅能使国家和社会受益,对企业也是同样如此。就企业方面而言,有效合规不仅避免刑事风险的侵袭,保障企业安全发展,而且还有助于改善企业“重生产经营、轻风险防控”的治理缺陷,增强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同时,企业合规的过程,也是守法能力不断提升的过程,可以为企业赢得良好社会声誉,为企业带来更多的商业机会。所以,刑事合规不是国家单方面在增加企业的负担,而是有利于企业更高质量的发展。
最后简要总结一下。理论上讲,犯罪治理存在着三种境界:防为上,即防范于未然,这是最高境界;救次之,刚刚有火苗,就及时发现将其扑灭,避免危害扩大,这也不错;戒为下,即危害已经发生,再姗姗来迟地来惩罚责任人,这是下下之策。可以说,长期以来,在与犯罪现象作斗争领域,几乎全球每个国家都主要是在“戒为下”这最后一个环节下足了功夫。这说明治理犯罪的境界与能力不够,其结果也只能是打不胜大。刑事合规制度的要义和先进性就在于,制度化、机制化地着力于事前的防与事中的救,即首先通过明确的合规指引与配套的合规激励机制,促使企业基于利弊权衡主动发现和消除犯罪隐患,使犯罪尽量不发生。同时,法律不能强人所难,预防不等于就不发生犯罪,发生犯罪也不等于企业没有认真合规。在发生犯罪的场合,即使企业存在有治理缺陷方面的诱因,只要企业能够及时处置和主动报告,避免危害结果扩大,并承诺“亡羊补牢”的事后整改,在处罚上仍然可以获得优待。这就是刑事合规制度的基本构造。这较之现行的事后责任追究不给企业自我改正的机会不仅更为合理,而且建设性的治本效果也更加可期待。所以,刑事合规制度在企业犯罪治理理念上就更为先进。刑事合规的这种立足于防与救的政策导向,不是抽象的理论推导,从域外国家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确立的合规要素与运行机制中,以及我国正在推行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发布的文件和实践探索中,均可以清晰地看出。同时,传统的事后打击难以避免增加社会矛盾与冲突。而犯罪学理论揭示了一个基本的事理是:一个社会中被定罪处罚的人越多,社会中的不安定因素也相应增多。刑事合规制度旨在以打促防,可以避免事后打击的弊端。科学的犯罪治理应当把预防落实在制度与机制保障上,方能实现良法促善治。这也正是刑事合规制度的基本价值追求。
本质上讲,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合规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希望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努力,为刑事司法领域正在开展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建言献策。我也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们的刑法、刑诉法上能够引入企业合规这一概念,创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合规制度,为全球企业刑事合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发出我们应有的声音、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来源:张远煌《刑事合规的政策面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