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二、无罪案例【(2017)陕03刑初41号】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作为陕西长某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丈夫马某某开设的陕西某成投资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面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给与其担保,并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马某某用于非法吸收资金的流转。经鉴定,涉及被害群众1505人次,集资款8768.92万元,其中偿还本金331.68万元,支付利息230.65万元,其余资金去向不明。
法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共有两种犯罪行为,一是被告人凌某作为陕西长某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陕西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担保;二是凌某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马某某用于陕西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流转。
具体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某与马某某就以陕西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事前有过共谋,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与凌某就以陕西长某乐担保公司为铁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担保在事前有过共谋。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某作为陕西长某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陕西长某乐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陕西长某乐担保公司的公章及凌某的私章具体由谁保管、使用均无证据证明。另,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陕西长某乐担保公司成立后的具体经营行为。同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某参与了陕西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犯罪行为。
本案中未调取被告人凌某交给马某某相关银行卡的开户原始单据,被告人凌某具体将几张银行卡交给马某某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卡具体由谁保管、控制、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马某某使用被告人凌某名下的银行卡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如何流转、资金最终去向均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凌某明知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马某某是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流转。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将从陕西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来的公众存款给被告人凌某转过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在马某某控制的陕西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凌某有从中获利的行为。故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凌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二、无罪案例【(2017)陕03刑初41号】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作为陕西长某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丈夫马某某开设的陕西某成投资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面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给与其担保,并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马某某用于非法吸收资金的流转。经鉴定,涉及被害群众1505人次,集资款8768.92万元,其中偿还本金331.68万元,支付利息230.65万元,其余资金去向不明。
法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共有两种犯罪行为,一是被告人凌某作为陕西长某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陕西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担保;二是凌某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马某某用于陕西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流转。
具体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某与马某某就以陕西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事前有过共谋,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与凌某就以陕西长某乐担保公司为铁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担保在事前有过共谋。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某作为陕西长某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陕西长某乐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陕西长某乐担保公司的公章及凌某的私章具体由谁保管、使用均无证据证明。另,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陕西长某乐担保公司成立后的具体经营行为。同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某参与了陕西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犯罪行为。
本案中未调取被告人凌某交给马某某相关银行卡的开户原始单据,被告人凌某具体将几张银行卡交给马某某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卡具体由谁保管、控制、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马某某使用被告人凌某名下的银行卡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如何流转、资金最终去向均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凌某明知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马某某是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流转。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将从陕西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来的公众存款给被告人凌某转过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在马某某控制的陕西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凌某有从中获利的行为。故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凌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