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强刑罚处罚力度,大幅度提高企业和高管人员违法犯罪成本。
对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制裁的力度如何把握?经济学家的成本与收益分析理论认为,人类行为蕴含着效益最大化的经济性动机,即尽量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当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时,人们的动机就会转化为现实行为。企业之所以对刑事合规持消极甚至规避的态度,原因就是违规的成本不高,特别是对有着巨大资本的大企业而言,以往刑事处罚的力度无法激发遏制犯罪的动力。而将企业合规计划与刑事责任的有无和轻重挂钩,对于经济犯罪而言,能起到威慑作用。因为一般情况下,“刑法上的风险对于经常受到理性驱使的经济罪犯的威慑力能够大于其他罪犯。”即“通过刑罚手段将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不法收益切实加以剥夺,对削弱企业‘违法上算’的动机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在经济犯罪场合,“通过刑事制裁,我们的目的是使那些可能抵不住诱惑想用非法手段来实现自己经济优势的人们能够依法行事。一般来说,这些制裁是说给守法者听的。”甚至有学者提出,“如果一个公司采取了合格的预防措施,那么侵害人就应被科以更重的刑罚;如果公司的预防措施低于标准,那么侵害人所受处罚也降低。这样,侵害人在知悉各公司的安全措施情况后,他就会寻找那些预防不力的公司下手。”
在立法上,美国2002年通过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Sarbanes Oxley Act),就大幅度增加了企业经济犯罪的刑罚,将邮件欺诈和电信欺诈的刑罚由最高刑5年提高到20年,加重达4倍之多。依照该法案906款,如果CEO/CFO明知报表中有违法的虚假陈述,仍然认证(certifies),将被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10年的监禁,或令其承担二者兼而有之的刑事责任;如果CEO/CFO明知报表中有违法的虚假陈述,仍故意出具认证(willfully certifies),则将被处以不超过500万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20年的监禁,或承担二者兼而有之的刑事责任。由此,倘若公司高管人员不能保证公司定期财务报告真实性,最高可以处以20年有期徒刑的规定,和美国持枪抢劫的最高刑罚相同。这一规定无异于宣布,财务造假等同于持枪抢劫。其立法主旨无非是发挥刑罚的威慑效应以阻吓犯罪,即“保证已有刑罚足以预防、阻止和惩罚犯罪,增加的刑罚量足以阻吓和惩罚法案中涉及的犯罪。”在英国,根据2010年的《反贿赂法》,公司实施腐败行为被判有罪,判处无限额的罚金,而公司责任人员“视而不见”的,则可判处10年以下徒刑和无限额罚金。特别是对公司和高管层的犯罪行为给予严厉的处罚,可以有效预防犯罪行为,毕竟,当一个人守法的预期所得超过违法的预期所得时,理性人通常所选择的应该是守法而不是违法。除传统刑罚外,辅助性的处罚也呈严厉化的趋势。例如,欧盟2004年颁布的《公共工程合同、供应合同及公共服务合同指令》(2004/18/EC)第45条规定为了保护欧盟财政利益,参与投标的候选人或是投标参加人(包括公司经理和其他能够代表公司、能实施监督或其他授权的人员),因具有欺骗性行为、腐败或洗钱而被判有罪,则禁止其参与欧盟内的公共合同。
此外,强制性的合规义务也成为企业刑事责任的附随义务。虽然是否实施合规计划通常是企业自行决定,但基于某种特定的情况,将合规作为强制性的义务。例如,在美国,经历了刑事判决的企业则必须执行合规计划,以确保通过企业的内部机制而阻止今后再实施违法行为。在此意义上,合规成为特殊预防(预防企业重新犯罪)一种措施。
摘自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
对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制裁的力度如何把握?经济学家的成本与收益分析理论认为,人类行为蕴含着效益最大化的经济性动机,即尽量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当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时,人们的动机就会转化为现实行为。企业之所以对刑事合规持消极甚至规避的态度,原因就是违规的成本不高,特别是对有着巨大资本的大企业而言,以往刑事处罚的力度无法激发遏制犯罪的动力。而将企业合规计划与刑事责任的有无和轻重挂钩,对于经济犯罪而言,能起到威慑作用。因为一般情况下,“刑法上的风险对于经常受到理性驱使的经济罪犯的威慑力能够大于其他罪犯。”即“通过刑罚手段将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不法收益切实加以剥夺,对削弱企业‘违法上算’的动机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在经济犯罪场合,“通过刑事制裁,我们的目的是使那些可能抵不住诱惑想用非法手段来实现自己经济优势的人们能够依法行事。一般来说,这些制裁是说给守法者听的。”甚至有学者提出,“如果一个公司采取了合格的预防措施,那么侵害人就应被科以更重的刑罚;如果公司的预防措施低于标准,那么侵害人所受处罚也降低。这样,侵害人在知悉各公司的安全措施情况后,他就会寻找那些预防不力的公司下手。”
在立法上,美国2002年通过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Sarbanes Oxley Act),就大幅度增加了企业经济犯罪的刑罚,将邮件欺诈和电信欺诈的刑罚由最高刑5年提高到20年,加重达4倍之多。依照该法案906款,如果CEO/CFO明知报表中有违法的虚假陈述,仍然认证(certifies),将被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10年的监禁,或令其承担二者兼而有之的刑事责任;如果CEO/CFO明知报表中有违法的虚假陈述,仍故意出具认证(willfully certifies),则将被处以不超过500万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20年的监禁,或承担二者兼而有之的刑事责任。由此,倘若公司高管人员不能保证公司定期财务报告真实性,最高可以处以20年有期徒刑的规定,和美国持枪抢劫的最高刑罚相同。这一规定无异于宣布,财务造假等同于持枪抢劫。其立法主旨无非是发挥刑罚的威慑效应以阻吓犯罪,即“保证已有刑罚足以预防、阻止和惩罚犯罪,增加的刑罚量足以阻吓和惩罚法案中涉及的犯罪。”在英国,根据2010年的《反贿赂法》,公司实施腐败行为被判有罪,判处无限额的罚金,而公司责任人员“视而不见”的,则可判处10年以下徒刑和无限额罚金。特别是对公司和高管层的犯罪行为给予严厉的处罚,可以有效预防犯罪行为,毕竟,当一个人守法的预期所得超过违法的预期所得时,理性人通常所选择的应该是守法而不是违法。除传统刑罚外,辅助性的处罚也呈严厉化的趋势。例如,欧盟2004年颁布的《公共工程合同、供应合同及公共服务合同指令》(2004/18/EC)第45条规定为了保护欧盟财政利益,参与投标的候选人或是投标参加人(包括公司经理和其他能够代表公司、能实施监督或其他授权的人员),因具有欺骗性行为、腐败或洗钱而被判有罪,则禁止其参与欧盟内的公共合同。
此外,强制性的合规义务也成为企业刑事责任的附随义务。虽然是否实施合规计划通常是企业自行决定,但基于某种特定的情况,将合规作为强制性的义务。例如,在美国,经历了刑事判决的企业则必须执行合规计划,以确保通过企业的内部机制而阻止今后再实施违法行为。在此意义上,合规成为特殊预防(预防企业重新犯罪)一种措施。
摘自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